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朝阳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已经朝阳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朝阳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
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或者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的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行为(行政诉讼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再审、行政赔偿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是本单位出庭应诉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带头出庭应诉,推动应出尽出,有案必出工作要求的落实。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副职负责人或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第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相关工作人员、律师、政府法律顾问等作为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机关同等职务(职级)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工作人员在出庭时应当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经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
第七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对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影响重大的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要求出庭应诉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应当按时出庭。在庭审过程中,应当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自觉维护司法权威,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注意言语规范,维护行政机关形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就实质性解决争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之前,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行政行为要主动纠错,依法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
第十条 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但人民法院通知其再次出庭的除外。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个庭审程序中出庭应诉,不免除其在其他审理程序出庭应诉的义务。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协调。
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进行工作监督、指导、协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状副本、判决或裁定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复印件1份报市、县两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进行督查,定期进行情况通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应该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完成不力的作为扣分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出庭应诉的,应予通报。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因未依法答辩、举证、应诉而导致败诉的;
(三)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四)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诉的;
(五)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生效判决文书的;
(六)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要求纠正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相关问题向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就相关问题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说明,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就相关问题向人民法院进行反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朝阳市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暂行规定》(朝政办发〔2006〕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