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政府令(第37号)

朝阳市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8月26日朝阳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4年9月12日

 

朝阳市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设备作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271号令)、《辽宁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辽水利质监字[1998]16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工程,是指用于农业灌溉的机电井、自流渠、提水站、方塘等供水工程设施及其田间输、配水工程设施设备。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负总责。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修、养护的技术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的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须符合本地区农田水利规划。

第六条  凡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含发改、国土等有关部门组织立项的项目)使用地下水资源的,须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取得用水许可。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应充分听取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选择高效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应聘请具有水利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

第九条  省以上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项目投资部门和主管部门制定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进行工程建设管理。市、县级财政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市、县(市)区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工程建设管理。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应由具有相应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资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经过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工程验收须由辖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的有关档案资料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移交经营、使用单位。工程后期运行、维护等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使用的农田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进行资产登记,登记情况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资产登记,经乡(镇)水利服务机构汇总后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跨乡(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经营管理主体,跨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明确经营管理主体,村内工程村委会或用水合作组织为经营管理主体。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各级工程管理主体发放管理权登记证书,并建立健全各级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档案,做到村有登记,乡(镇)有台账,县(市)区有档案,市有备案。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经营、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制度,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实施经常性的巡查,定期维护、养护。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设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并固定资金来源渠道,稳定投入,确保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正常维护的需要。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农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材料、设备购置及使用施工机械和人工的支出,不得用于管理人员工资和办公经费开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农业灌溉用水推行计量收费和定额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非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需要使用地下水资源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和取得用水许可,项目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由投资者负责。

    第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编制或不执行农田水利规划的;

(二)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现违反行为不查处的;

(三) 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