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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已废止)朝阳市政府令(第39号)

《朝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0月20日朝阳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4年10月24日

 

朝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个人和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一)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市、县(市)区房产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电梯日常运行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予以查处。

(三)市、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建筑设计图纸中有关电梯选型、配置、电源配备以及电梯井道、地坑、机房等的审查,对电梯井道、机房等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和验收

(四)市、县(市)区服务业部门负责监督商贸流通、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企业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

(五)市、县(市)公安部门负责对破坏电梯安全运行、妨碍执法检查和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参与电梯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控制事故责任人,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六)市、县(市)区消防部门负责电梯发生故障造成人员被困或电梯发生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电梯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倡导公众文明乘用电梯,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鼓励电梯制造及使用单位实施电梯质量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提倡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或视频监控系统,提高电梯维护保养水平及救援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修理

  

第九条 电梯的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标准,并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应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并做好记录,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十三条 对原制造单位已不存在的电梯实施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施工完成后,补充或变更电梯的产品标牌,并在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以及改造日期等信息。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工程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电梯安全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十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电梯使用单位应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电梯安全使用。

    第十六条 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的使用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房屋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交付房屋产权所有者的,该房屋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通过协商,以书面形式明确电梯使用单位。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应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电梯的显著位置。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持新的维保合同,在新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更换电梯内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规定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逐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二)制定电梯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单位管理机构或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四)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和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五)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

    (七)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八)监督并配合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九)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件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二)电梯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情况记录、维保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习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第二十条 住宅电梯变更使用单位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无新使用单位,有业主委员会的,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对电梯运行状况进行日常巡视检查,并做好记录;

    (二)制定并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三)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四)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五)监督并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可以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电梯因故障或者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排除,需停止运行时间较长的,使用单位应告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三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使用期跨过1次定期检验日期时,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报废、拆除或者转让的,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变更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不得转让和销售。

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按照电梯使用维修说明书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其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且数量配备应与所维护保养电梯的数量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方案,逐台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技术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二)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1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签字确认;

    (三)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四)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固定值班电话,接到电梯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五)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故障或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根据情况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隐患标志》,标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故障或者隐患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修理、改造的;

    (四)存在其它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周期不得推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对申报的电梯进行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章       住宅电梯的重大修理、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八条 住宅电梯重大修理是指对电梯老化或损坏严重的个别部件、配件进行更换。

住宅电梯改造、更新是指根据电梯实际使用情况,对故障率高、运行状况差的老旧住宅电梯进行升级改造、全面更换。

第二十九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重大修理、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住宅电梯重大修理、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三十条  住宅电梯需重大修理、更新和改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按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住宅电梯重大修理、更新和改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申请电梯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鉴定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住宅电梯重大修理、更新和改造费用实行分期支付。

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在电梯施工单位进场前支付全部价款的50%,在电梯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后支付全部价款的40%。预留全部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电梯验收检测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电梯使用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五)其它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电梯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电梯运行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其运行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相关规定收缴;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收缴。

电梯运行费用应当用于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应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及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而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朝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