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已废止)朝阳市政府令(第34号)

第  3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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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业经2014625日朝阳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474

 

 

 

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在土地、涉农、市政配套等方面依法享受政府给予优惠的公共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我市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参与项目建设的决策与管理工作,保持审计的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

 

第二章 审计机关及相关部门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市、县() 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应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代建、监理、采购、供应、中介等单位取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造价情况;

(四)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将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批复、投资审核和资金管理等有关文件资料,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并会同建设单位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决算(结算)资料进行审查签章,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供工程决算(结算)的完整资料。

超过规定期限,不能按时提供资料的,由建设单位向审计机关书面报告原因。

第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应写明建设单位预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和变更签证价款40%的工程待结价款,待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支付工程价款。未经审计机关审计,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必需的审计经费和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所需服务费,列入建设成本,以财政拨款为主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审计机关,其它项目,由建设单位于审计进点时预付到审计指定账户。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发展改革、财政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行政管理部门抄送的有关资料,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审计项目库。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审计组织方式。未经本级政府同意和审计机关委托,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委托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异地封闭审计。中介机构的确定和管理依照我市有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封闭审计管理办法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对建设工期较长或由多个单项工程构成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分阶段或分项目可以实施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可以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组织方式, 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资料(隐蔽工程必须提供完整影像资料),并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在取得审计证据时,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执行完毕,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财政拨款已超过审计核定的项目投资总额的,超出部分上缴财政专户;财政拨款不足审计核定数额的,以审计核定数为准拨付。非财政资金投资部分,建设单位冲减建设成本

(二)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和其他服务费用,审计机关依法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未按规定时限向审计机关提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有关资料的;

(二)未经审计,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

(三)未按规定比例预留工程待结价款的;

(四)不配合审计机关工作,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问题的,应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中介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高估冒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资金的施工、勘察、设计、代建、监理、采购、供应、中介等单位,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朝政发〔2006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