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于2021年11月29日经朝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4次主任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分工、任务分解,人事任免,奖惩,请示、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具体适用问题所做的规定和解释;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或者以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四)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报备规范、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的工作方针,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兼顾,实现备案审查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明确负责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研究、综合协调和存档工作。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修改或者废止决定;
(四)起草说明;
(五)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参考资料。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一件一报。纸质文本应当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制定过程以及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统一登记,经秘书长签批后,由制定决议、决定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备案材料,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格式不符合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制定机构补充报送。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报秘书长签批后,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一)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审查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报秘书长签批后,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
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其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对审查建议中提出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或者处理意见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研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通过电话、函询等形式向制定机关进行询问,要求制定机关按时说明有关情况、补充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也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开展调研、视察。
必要时,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一般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形成审查意见,送法制委员会存档。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审查意见报秘书长。秘书长应当召集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联合审查,形成综合审查意见,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也可以在提出审查研究意见前与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应当在两个月内根据审查研究意见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并向提出审查研究意见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反馈。
逾期未反馈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作出废止决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将废止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对于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废止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也可以书面陈述意见;经审议认为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未按照审查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项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的,审查工作结束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研究意见进行反馈。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审查工作结束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届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年度工作报告。
法制工作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每月向秘书长报告备案审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与备案审查工作有关的全部材料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存档。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及其他相关办事机构的工作联系和交流,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有关文件和发文登记簿等方式,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机关迟报、漏报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时补充报送、重新报送备案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建议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8年4月12日朝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主任会议通过的《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