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法规草案使用条例草案、规定草案、办法草案、实施条例草案等名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符合《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下列事项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但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除外;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需要进一步提升规章法律效力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法规草案可以拟设定行政许可。法规草案不得拟设定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二)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三)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行政许可。
法规草案、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法规草案可以拟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法规草案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法规草案可以拟设定查封场所、设施、财物及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法规草案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组织制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政府立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
(四)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审查;
(五)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协调;
(六)规章外文译本的审定;
(七)规章的解释;
(八)其他与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有关的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法规草案、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十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拟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及时申报立法计划项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
第十四条 申报立法计划项目的单位,应当认真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开展立法前评估等方式对立法计划项目进行论证。
未经论证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五条 申报立法计划项目的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将下列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一)立项申请书;
(二)立项说明,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调研论证情况等;
(三)法规或者规章草案初稿;
(四)立法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六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书面、邮件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制定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立法计划项目和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各分管市长审定,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发布。
拟建议列入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的,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年度从当年的3月起至次年的2月止。
第十八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制定项目和预备项目。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制定项目;需要进一步论证、调研的,列入预备项目。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起草部门、报送审查时间等。
第十九条 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承担法规草案、规章起草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追加立法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规章由申报立法计划项目的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其他重要的综合性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的对象、适用范围;
(三)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和义务;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措施、程序和法律责任;
(六)施行日期及需要废止的文件;
(七)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法规草案、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民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拟设定的制度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内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上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首次审议该项目前四个月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送审稿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连同下列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一)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文本5份及起草说明,并附电子文本;
(二)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及参考国内外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调研论证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的汇总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召开听证会的需提交听证会笔录;
(五)是否替代、修改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二)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衔接;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规章制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协商的;
(四)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报送的;
(五)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及相关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文稿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文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反馈意见情况,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及对草案的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分管市长审定同意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草案的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查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听取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代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六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市政府公报和朝阳日报上刊登。在朝阳日报公布的规章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供。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四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提前公布将有碍规章实施的除外。
第六章 解释、备案、评估及清理
第四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规章施行后满3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规章后评估工作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条 规章施行后,每五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章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章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章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五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五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五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政府规章与国家部委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五十六条 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章,由原起草单位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废止意见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的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本规定程序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朝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办法》(朝政发[2006]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