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朝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朝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草案)》。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4年9月23日前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以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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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90号建设大厦
朝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9月14日
截至9月24日,共收到社会各界反馈意见0条,拟采纳0条。
朝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朝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朝阳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历史建筑,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与现场保护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认定、公布、保护及活化利用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管理工作,负责提供历史建筑的建设年代、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等相关资料。
公安、商务、文旅广电、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人民检察院、应急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将所需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研究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投资或者提供技术服务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控告的,应当依法受理查处。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化、历史、民俗、档案和社会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负责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及活化利用的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历史建筑普查,根据普查结果建立历史建筑备选名单。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公布应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建议,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征询社会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经审议通过,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县(市)区历史建筑名录公布后30日内,应报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对符合认定标准而没有被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属地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申报。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申报、核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同级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各类保护性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主要入口一侧设立统一的标志牌,并标明保护范围。标志牌破损的应及时更新替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应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与历史风貌协调,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重要的历史环境要素及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原有结构、外立面和色彩;
(三)对现有道路、街巷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四)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其他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各种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新建、改建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肌理等,应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风貌协调。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严禁进行下列活动:
(一)大拆大建;
(二)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经认定公布的历史建筑;
(三)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建设活动;
(四)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五)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场所;
(六)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七)设置破坏或者影响历史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满足消防救灾应急的功能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建筑的利用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历史建筑应当保持传统格局、传统风貌和空间尺度;
(二)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其高度、造型、色调、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三)除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外,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四)禁止擅自涂改、迁移、拆除;
(五)禁止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六)禁止破坏历史特征、艺术特征、空间和风貌特色的修缮维护、设施添加或结构改变;
(七)禁止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二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和促进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与所在地相关规划衔接和融合,注重业态的合理延续和街区的合理展示,延续和拓展建筑使用功能,推动关联产业发展。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展示地方特色文化,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演艺活动;
(四)开设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文化书屋、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特色工艺品;
(六)建立研学基地;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